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何燕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何燕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4時15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何燕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0頁),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蕭何燕葉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何燕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南亞保鮮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桂冠芝麻湯圓2盒(共價值70元)、曼秀雷敦洗面乳2個(共價值270元)、鮭魚切片2片(共價值210元)、大比目魚切片2片(共價值278元)及滷美國牛腱1袋(共價值330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中,僅就其另外拿取之蘿蔔、洋蔥等商品結帳,隨即為該賣場員工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何燕 葉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把所取菜頭和洋蔥拿去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僅就上開部分便宜商品結帳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潤泰公司中和分店之安管人員 羅家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何燕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