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
聲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分
六十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與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迭經催告
,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貸款、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繳息查詢
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