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憲懋與告訴人 葉奕姍 係叔嫂,因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為求理論,竟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持鐵鎚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即告訴人葉奕姍之住處,並以鐵鎚敲擊上址鐵窗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而該鐵窗經敲擊後,窗戶之玻璃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同時口出惡言,在上址外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生癌的出來幹」、「姦你娘」、「姦你娘窒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