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
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
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
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
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
告自96年9月7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
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000
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罰單、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
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
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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