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王淑蘭
被 告 豪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被告之支票存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經解除,系爭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4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
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另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
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
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69年11
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支票未經原告持以提示乙節,業經原告陳稱在卷
,然被告之支票存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已無從持以
兌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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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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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C0000000│豪研實業│217,000元│107年9月15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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