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台中縣外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往來約定查詢及催收款項及呆帳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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