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本院及同年三月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六四九九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雖設戶籍於宜蘭縣○○鎮○○路○○號,但實住於花蓮市。且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支票,其發票人即聲請人之地址亦為花蓮市,相對人竟受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又故意陳報聲請人之住址為宜蘭縣,致支付命令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警察派出所,經該所通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往領取,即於同年三月八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然此異議及抗告均被駁回。至同年九月廿八日聲請閱卷,始發現不僅退票理由單上亦記載發票人地址為花蓮市,且卷內並無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亦未見有曾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之事實記載於送達證書。其送達於法不合,且與最高法院六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及八五年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有違。因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閱卷知悉上情,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六及十三款再審情形,亦未逾再審期間,故聲請如上。
二、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支票共五張,依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十一頁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發票日依次為八十五年四、五、六、七、八月之十五日,除四月發票之地在花蓮市○○路○○號外,其餘四張均在宜蘭縣○○鎮○○○路二六七「段」(按應係「巷」之誤)五─一號,並不一致。相對人乃依申請所得之戶籍謄本(同卷第八頁)所載住址宜蘭縣○○鎮○○路○○號(八五、一、三整編○○○鎮○○○路○○○巷五─一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為不實之陳報。原法院之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同卷第十八頁可稽。其上亦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之記載。是該送達應屬合法,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無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依上引送達證書之記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為送達,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及本院均以該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或抗告,即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六及十三款之再審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至於相對人受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是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以有合法之異議為前提,法院始得於審判中予以斟酌,茲異議既不合法,法院即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