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3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齊
賴承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齊、賴承佑互相鬥毆,林家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賴承佑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齊、賴承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三)行為:上述被移送人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賴承佑欲毆打女友 葉玉涵 ,不相識之林家齊上前阻止,其2人乃因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齊、賴承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玉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三、按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禁止互相鬥毆之規定,是為了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本不以實際造成傷害之結果為要件(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1號見解可資參照)。被送移人林家齊、賴承佑既均自承有互相出手鬥毆,其2人所為皆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 審酌渠 等僅因細故爭執,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不該;兼衡被移送人林家齊是為避免葉玉涵遭毆打而出面,其行為動機、可責性較之欲毆打女友之被移送人賴承佑較低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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