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張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益誠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其構成自首云云,然據證人即員警 魏文章 於原審之證述,警方在被害人報案後,已透過監視器畫面查到嫌犯影像及作案機車,並依機車車號循線查到使用人為上訴人,警方並因而鎖定上訴人,曾埋伏於其住處附近,是應認上訴人之犯罪,已被發覺;至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警方將你攔停後,你主動向警方坦承涉嫌強盜案,故將你帶返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情,然因該筆錄不是魏文章訊問,且上訴人係於為警逮捕後,才坦承犯案,警詢筆錄上開記載,實與上訴人經發覺進而逮捕之過程不符,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援為上訴人自首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原審以此項事實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第174至
181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強盜罪之依據,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泛稱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本件過程中其尚與被害人對談,命被害人交付金錢時,並未對之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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