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逕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3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7號被告張耀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1年4月7日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在路上拾獲 許宸瑜 不慎遺落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身分證、行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駕照2張】,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7,5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再將錢包及其餘物品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嗣許宸瑜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經 周立涵 行經上開路段時拾獲,而送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保管,經該派出所員警通知許宸瑜領回遺失物品時,許宸瑜發現該錢包內現金遺失,再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宸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耀仁固坦承有拾得告訴人許宸瑜上開遺失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暫時保管那些錢,等之後有空會再聯繫告訴人並將錢還給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宸瑜、周立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可能在將錢包取走後先將現金拿出,再將錢包隨意棄置在路邊,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