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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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誠
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受款人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票
據號碼T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千四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
禁止付款」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受款
人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TC0000000
號、面額九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經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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