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民(下稱異議人)現保管金僅剩新臺幣(下同)200元,連最基本之內衣褲都無法買,依照法律程序保證(保釋)金應先退還異議人之錢卡,保管金如需扣犯罪所得需來公文由支付命令從保管金強制執行扣到剩3,000元供異議人使用,而現狀為保證金未無退還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並來文扣除犯罪所得,而是直接扣掉犯罪所得也無來文通知,也無給異議人留3,0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直接扣掉15,000元保釋金,等異議人聲請歸還院方才告知保證金直接被扣掉,是檢察官之執行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刑事保證金15,000元,轉繳犯罪所得(106年
8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一情,有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證金轉繳違法沒入通知書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1270號卷內可參,另依同上卷宗內之109年3月16日士檢家執108執沒1270字第10999010899號函所載「請於酌留受刑人黃國民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25,000元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續行辦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件之執行指揮,其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此觀該判決主文及第7頁沒收部分自明(異議人所犯該竊盜等案件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係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撤銷改判,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駁,其裁判之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與法無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