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菱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④案與第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9月12日屆滿;嗣假釋經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 曾賢君 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江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向曾賢君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而認江菱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情,經警於傳喚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菱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菱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29、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被查獲之情形已如事實欄所述,因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已被檢警列為買受毒品而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對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經警傳喚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另被告到案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羅國男 購買云云,然本院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所供稱之羅國男,經警方調閱雙向通聯資料比對,尚未有足認羅國男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之佐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1月5日苗檢 宏儉 102毒偵978字第235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
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