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有期徒刑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均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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