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中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正中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迄10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並由宏威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00號之「東方山河二期社區」(下稱東方山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保全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經手「東方山河社區」經費之機會,將該期間內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71,580元,未依程序繳回上開社區管委會,全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東方山河社區管委會知會宏威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威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正雄 、 郭許源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第4309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被告任職宏威公司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東方山河社區管委會與宏威公司之協議書、收據、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足憑(他卷第3頁、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371,5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佐(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第15頁、第23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款孔急,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總金額非微、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社區總幹事、月薪約30,000多元、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71,5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10萬元,原審未予緩刑或易科罰金,量刑過重,沒收有過苛之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該100,000元係因此案發生後,就沒有接那個社區的工作,這是商譽受損的賠償,與侵占管委會的部分沒有關係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載明被告因行職務之便挪用公款,致使公司商譽蒙羞遭受解約,商譽受損,不能再為社區服務,自願提出100,000元給付公司商譽之賠償費等,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述之100,000元與本案侵占管委會的部分沒有關係等語,尚可採信。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惟查本件被告因長期入不敷出,因而經常向親友借貸,復自承其簽注運動彩券,導致伊佔用其因業務所經手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等金錢,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已難謂有何可堪憫恕之情形,其雖列明其生活所需應支之開銷(本院卷第8至9頁),以說明本件沒收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云云,然被告之長子現已退伍並已就業領有固定收入,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應已無須負擔其長子就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再被告本即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縱其業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仍不應享有以犯罪所得變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先前既能以自薪資中每月扣款20,000元之方式,將100,000元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堪認其有返還犯罪所得之能力,倘被告日後入監服刑,待執行完畢後,應仍可採行分期繳納之方式,返還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難謂本件沒收之諭知有何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泛稱本件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諸被告需錢孔急,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等情狀,認被告不合於緩刑要件,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於法有違。被告泛稱原判決並未審酌一切情狀,未給予緩刑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應屬過重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泛以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