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麒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路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周江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周江巽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背深部挫裂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周江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林振麒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輕微過失,我是肇事次因,告訴人周江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6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路旁,牽引甲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背深部挫裂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江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5至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第65頁袋內)、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06、117至12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05至106、117至126頁):
⑴影片時間00:00:01可見被告跨出其右腳,身體面向文化路東向,將甲車自路面邊緣外由北往南向牽出,00:00:02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從文化路由東往西向直行,00:00:03可見被告抬頭且全身面向文化路告訴人之方向,甲車之車身後半部均已超越路面邊線,在告訴人行進之道路上,00:00:04被告持續將甲車向後牽出,被告之雙腳已踩在路面邊緣線上,告訴人駕駛乙車擦撞甲車車尾,而後人車搖晃,00:00:05可見告訴人因擦撞致人車倒地。
⑵監視器顯示時間15:01:13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自文化路由東往西向直行,15:01:20告訴人接近本案現場,此時可見被告在畫面最上方,被告牽著甲車由右向左往路面邊線內之道路移動,15:01:21被告及甲車後半部均已在路面邊線內之道路上,15:01:22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傾斜,15:01:23告訴人人車倒地。
⑶據此,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駕駛乙車過程穩定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側即道路上,被告牽引甲車倒車過程中,有正面面對告訴人,被告顯然可以察覺告訴人駕駛乙車之距離及速度,據此決定何時牽引甲車倒車至道路上。而被告牽引甲車倒車至道路上之時間,與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間,二者相距甚短(並非被告早已將甲車倒車出來在道路上),難認告訴人有充分時間反應及閃避被告,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當庭提出本案現場其他機車倒車過程之照片(本院卷第33至75頁),僅能證明本案現場有其他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倒車至道路上,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本案機車,貿然倒車,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然辯稱自己只有輕微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休(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