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4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