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己○○
丁○○癸○○戊○○辛○○乙○○丙○○庚○○壬○○反訴被告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己○○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丁○○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癸○○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戊○○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辛○○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乙○○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丙○○就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庚○○就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壬○○就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分別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17-119、117-120、117-121、117-146、117-
147、117-149、117-150、117-151、117-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前後均為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即台中市○○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等語。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占用同段117-122、117-331、117-554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上揭三筆土地及非本訴請求標的之同段117-55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惟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其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