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7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鄭鈞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105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20萬元為限,依約定債務
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
日前繳附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7萬8,55
2元(含本金15萬9,619元、利息1萬8,933元)未依約清
償。茲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
日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