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原告因給付港埠業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2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