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警惕,於103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排北側某臭豆腐攤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67-DY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9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中華路1段左轉中華路1段980巷,致與 王卉楹 所騎乘沿中華路1段
98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牌照號碼301-NX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卉楹人車倒地,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周世珉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周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卉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員警職務報告。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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