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6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害生命之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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