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李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8次飼料(下稱
系爭貨品),經原告分別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7日、同年9月
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該日有2
張出貨單、2張統一發票)、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8日之出
貨單,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330元,經折讓後貨
款共417,45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飼料車將貨品載至位
在楠西區之被告養雞場交付,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查。被
告除於109年1月3日匯款125,150元後,剩餘292,300元貨款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以僅收受原告於108年9月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
1日(該日收受2批飼料)、同年10月8日交付之飼料,金額共
177,450元等語,實屬無稽。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出貨、交
付8次飼料予被告,其中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
10月6日之出貨單雖無被告簽收之簽名,但原告飼料車司機
至被告養雞場時均以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因當時被告不在
場無法簽收,司機才會依被告指示自行將飼料填裝至飼料桶
內,並有飼料車衛星定位軌跡及司機通話明細得以佐證,是
原告確實依8紙出貨單記載將飼料交付被告。另依原告公司
業務應被告要求以通訊軟體傳送對帳單予被告,經被告手寫
以貨款總金額417,450元為計算基礎之明細,並表明僅匯款
125,150元予原告之原因等情形,可知悉系爭貨款總金額為
417,450元,非如被告辯稱之177,450元。
㈢就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代養雞隻,並以代養費用、水電費
等抵銷系爭貨款等情,因兩造間無代養雞隻契約,被告抵銷
之抗辯實屬無稽,原告予以否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簽收原告於108年9月7日、同年9月20日、
同年10月1日(該日收受2批飼料)、同年10月8日共5台車次交
付之飼料,金額合計177,450元。而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未
經被告簽收,未簽收部分無法證明係交貨予被告,是就未簽
收部分被告則予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該部分飼料。而被告已於
109年1月3日匯款125,150元與原告,經扣抵後僅需給付原告
剩餘貨款52,300元(計算式:177,450元-125,150元=52,300
元)。又被告自108年4月至8月底間於鹽水廠區代養原告公司
雞隻共21,492羽,支出水費3,389元、電費39,370元,及原
告逾期3周廠區租金42,759元與代養工資64,476元,共
107,236元,上開費用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是經扣抵被
告未給付之貨款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54,936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而依上開條文意旨,出賣
人有將買賣之貨物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而買
受人有將價金支付予出賣人之義務,此二者為買賣契約之要
素,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或未履行義務,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成立飼料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出售之貨物即
系爭貨品,是否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貨品移轉、交付予
買受人即被告須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經原告分別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
9月2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該日有2張出貨單、2
張統一發票)、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8日之出貨單,貨款
金額經折讓後共417,450元,而被告對上開出貨單僅就108年
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之被告未簽名出貨單
金額為爭執,自承已收受其餘出貨單所載貨品,並以已於
109年1月3日匯款125,150元予原告(原告亦承認已收受該筆
貨款),及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08年4月至8月底間於鹽水廠區
代養原告公司雞隻,期間被告支出水電費、原告逾期3周廠
區租金和代養工資等總計107,236元之費用為抵銷等語為抗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①原告之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
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所載貨品是否已交付予被告?
②兩造間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養雞隻之契約?本院析論
如下:
㈢原告之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
貨單所載貨品是否已交付予被告?
1.原告提出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
金額分別為62,590元、90,450元、87,300元,合計240,340
元出貨單,圍觀諸上開3紙出貨單皆無被告簽名,被告亦否
認曾收受該3紙出貨單所載貨品,依上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
及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收受該3紙出貨單貨品
一事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飼料車之108年9月
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即108年10月6日運送交
付之108年10月5日出貨單所載貨品)之衛星定位紀錄歷史軌
跡,及飼料出司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件為證,然衛
星定位紀錄歷史軌跡、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僅能證明飼料車曾
於紀錄之時間、地點出現,而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僅能證明,
原告提供之通明細所載門號,曾於紀錄之時間與被告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通話,無法證明因被告不在場或其
他原因無法於出貨單簽收,進而指示原告公司飼料車司機卸
貨、交付貨品,是上揭衛星定位紀錄歷史軌跡,及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無足證明被告已收受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所載貨品。
2.另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業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以
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對帳單畫面金額不為爭執,復以該對帳單
金額417,450元為基礎,扣除水電費、代養超過3周、未收款
、雞隻1成款項等費用後,列出417,450元-292,300元
=125,150元計算式之被告手寫明細計算紙張畫面(下稱系爭
計算紙)為據,認被告已自承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總金額
417,450元,前揭金額包含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之貨款金額,可推知被告承認已收受
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之
貨品等云云。然系爭計算紙僅記載金額,未詳細記載金額代
表之明細,且系爭計算紙上亦記載,兩造爭執之原告公司是
否委託被告代養雞隻費用,再者,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否認
收受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
單之貨品,系爭貨品總金額是否為417,450元亦屬兩造爭執
對象,故系爭計算紙上所載金額均屬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是
系爭計算紙內容本身即屬本件兩造須舉證證明之對象,難憑
該計算紙內容推知被告已承認收受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
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之貨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仍應負舉證之責。
3.綜上,原告所提衛星定位紀錄歷史軌跡,及行動電話通話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系爭計算紙等件,均無足證明被
告已收受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等3紙
出貨單所載貨品,揆諸上開買賣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說明,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收受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所載貨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紙
出貨單之貨款核屬無據,無足採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可採。
㈣兩造間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養雞隻之契約?
被告以伊於108年4月至8月底間在鹽水廠區代養原告公司雞
隻共21,492羽,支出水費3,389元、電費39,370元,及原告
逾期3周廠區租金42,759元與代養工資64,476元,是原告尚
積欠代養費用共107,236元,伊主張以前開代養費用抵銷系
爭貨款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未有代養雞隻之
委託契約等語為辯。查被告就抗辯事項提出與東峰股份有限
公司之土雞代養合約書、被告與「昭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原告公司契約部職員 李昭億 之名片、廣泰野山雞進退
貨明細表、108年6、8、10月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代養雞隻契約,無從依被告與「昭億」間之對話,據認「昭
億」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代養雞隻,而進退貨明細、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亦無法推知兩造間曾成立代養雞隻之
合意,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除原告公司9月份有匯
代養費用給我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成立由被
告代養雞隻之契約,有本件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積欠伊代養雞隻水
電費、逾期3周廠區租金、代養工資共107,236元之主張,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有利於己辯詞,應先盡舉證之責
,倘未能舉證,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被告所
辯實無依據,無足採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明定。被告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
達達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109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合上述,原告就請求之系爭貨款提出108年9月7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該日有
2張出貨單、2張統一發票)、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8日之
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明細表,經折讓後貨款共417,450
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3日匯款予原告之125,150元,及原
告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受貨品之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240,34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51,960元(計算式:
417,450元-125,150元-240,340元=51,96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1,96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