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8-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聲請由原審負擔云云,核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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