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楊承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靠近長春街側之公廁,見乙○○放置在公廁外之黑色胸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胸包內另有現金2710元、 高捷 少女圖案錢包1個【價值200元】、平板MINI6代1臺【價值16900元】、AIRPODSPRO1個【價值749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800元】、學生證1張【內有400多元餘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胸包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其上開胸包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上開黑色胸包及其內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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