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湯婕 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湯婕舲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迄105年4月21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該案業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
4年度偵字第10662號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以該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受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之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既經高雄地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向高雄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