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某親戚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豊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豊峻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許,測得林榮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春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豊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報表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