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7,3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