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恩榮因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恩榮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恩榮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㈠、㈡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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