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7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於98年6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被告張金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街○○巷口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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