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1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1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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