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為本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可證,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25日再次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係於98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後為之,且仍未提出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該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