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昭月
相對人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茹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除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5,944元(計算式:31,888元/2=15,94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