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浩瑄

鄭子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浩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子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5行補充為「警方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成浩瑄雖辯稱:我到路口沒有加速或等速行駛,我沒有必要負責云云(偵卷第68頁)。惟查,被告成浩瑄自承:我在鼎山街與灣復街口前就有注意到被告鄭子紘等語(偵卷第8頁);果爾,則其本案仍未能依其注意,適時完足停車之準備,肇至本案交通事故,即難遽認毫無法所明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成浩瑄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為肇事原因,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第73至75頁)。是被告成浩瑄上開辯解,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成浩瑄、鄭子紘(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有如附件所載之自首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衡諸其等此舉均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成浩瑄之駕駛行為,為肇至本案交通事故之次因;㈢被告鄭子紘坦承犯行、被告成浩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成浩瑄 (年籍資料詳卷)

        鄭子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浩瑄、鄭子紘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成浩瑄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灣復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子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述路口前之鼎山街北向道路左偏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起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成浩瑄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子紘則受有左手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成浩瑄、鄭子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成浩瑄、鄭子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成浩瑄(下稱被告成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成浩瑄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告鄭子紘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鄭子紘(下稱被告鄭子紘)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鄭子紘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被告成浩瑄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2人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成浩瑄、鄭子紘)

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佐證當事人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成浩瑄: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告鄭子紘: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成浩瑄、鄭子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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