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日期固在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之後,亦後於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號之判決日期,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並未審理事實及諭知罪刑,是本院仍為最後判決犯罪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法。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