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37號聲請人 徐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徐佳鈴以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聲請人附表所載為「支票」,並非「本票」,是聲請人所遺失者究為「本票」或「支票」已有未明。又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陳明 所遺失之票據究為「本票」或「支票」並提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聲明遺失之證明或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以明上情。然上開通知已於110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因此聲請人未能釋明其遺失票據及遺失之票據種類,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