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上路,並駛入速度甚快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並查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即於九十六年間犯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確定,於同年六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甚詳。是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多次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猶稱:自認為飲酒後很清醒,所以才開車上路,且不知法令有修改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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