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關於「幫助」之記載;關於被告詐欺經過部分補充「林善於99年5月27日某時許,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詐欺集團使用,於同年6月1日、6月2日,分別詐欺本件被害人 莊如宜劉克章 匯款至本件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6月1日、7月15日先後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林善親自前往銀行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查於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如帳戶內有不知名款項,均會向所屬銀行調查金錢來源或向警察報案,而不至於逕自提領,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則其應對於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涉有不法有所知悉甚明,是其先提供帳戶後復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已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屬幫助犯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下以一行為詐欺2被害人,應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本次所涉詐欺犯罪致被害人莊如宜、劉克章等2人損失金錢甚鉅,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摺、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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