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因中重度智能不足,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致其因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年1月間結識代號AC000-A109057號之女子(98年9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均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4日(即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寒假
期間)之某日日間,在位於臺南市○○區某址(地址詳卷)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脫去甲女所著外褲、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㈡於上述寒假期間內之某日日間,在臺南市○○國小(學校名稱
詳卷)之退休人員聯誼會廁所內,以脫下甲女褲子、用手撫摸甲女之性器,及以其自己之性器觸碰甲女之性器外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㈢於上述寒假期間內之某日日間,在臺南市○○國小(學校名稱
詳卷)之退休人員聯誼會廁所內,以將甲女外褲脫下一半、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性器,及使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㈣於上述寒假期間內之某日日間,在位於臺南市○○區「○○運動
公園」之廁所內,以脫下甲女褲子、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及使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㈤於上述寒假期間內之某日日間,在臺南市六甲區「○○○」之廁
所內,以脫下甲女褲子、用手撫摸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㈥於上述寒假期間內之某日日間,在臺南市六甲區「○○○」之廁
所內,以脫下甲女褲子、用手撫摸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代號AC000-A109057A號之甲女父親(姓名詳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7、127-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151、163、164頁;本院卷第63、126、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32、34頁),並經證人即甲女之友人潘○瑞、潘○蓁(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曾見過被告與甲女數次一同外出,而指認被告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之照片等語無誤(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33939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14頁),且有現場照片、證人潘○瑞及潘○蓁指認被告臉書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甲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23、114-115頁,警卷二第16-17頁,其餘均置於卷附彌封袋內)。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有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之行為。然查:
⒈被害人甲女就此部分雖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甲○○
先把我的内褲、外褲脫掉,甲○○也把他的内褲、外褲都脫掉,然後甲○○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進去我上廁所的地方,我有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31-32頁),但社工於109年3月24日製作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則記載被害人甲女係陳述被告在臺南市○○區「○○○」之廁所內,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下體(見偵卷一第5-7頁),足見被害人甲女前後之陳述顯有不同。⒉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填具之「108學年度友善校園週入班宣導
、身體自主與界限學習單」,固於頭、手部位著色,及於胸部、下體、臀部部位畫圈(見警卷一第34頁),以表示伊之該等身體部位曾遭人觸摸,但上開學習單係被害人甲女自行繪製,僅就學習單之內容仍無法判斷此等性器官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接觸,是否已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述進入伊性器之程度,即無從以上開證據佐證被害人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109年3月1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採證驗傷,其陰部之處女膜完整,僅6點鐘方向前庭部位有一細小約0.3公分撕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有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部分記載見原審卷第39-43頁,完整文件置於卷附彌封袋內);惟因被害人甲女驗傷之日期距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上開處女膜之細小撕裂傷亦有可能係因運動、意外挫傷等其他因素造成,尚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曾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而僅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甲女其餘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曾有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之猥褻行為。
㈢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去○○○時,甲女去上廁所,因為沒有衛生紙,叫伊拿衛生紙她,伊拿衛生紙給甲女後就出來了,沒有碰到甲女的性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述前後不一,惟衡以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而當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之受辯護權並未缺損,且被害人甲女始終指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被害人甲女係98年9月生,有前引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查考,足認被害人甲女於109年1、2月間僅為10歲。但佐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已就讀國小五年級,於偵查中之陳述能力無礙,可明確表達伊對事物之好惡(見偵卷一第34-35頁),於前引身體自主與界限學習單上之提問「身體界線是指我自己可以決定身體哪些地方可以被碰觸,哪些地方不可以。」,亦可正確回答「是」(見警卷一第34頁),並曾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有沒有人跟你說過你上廁所的地方不可給別人摸?)有。爸爸。是很久以前說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導師乙○(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亦陳稱:「(在學校教學上有無教導甲女何處是身體隱私部位,不能被人碰觸等觀念?)平常健康教育課學校都會教。」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可知被害人甲女對性觀念並非完全懵懂無知,尚有理解性知識之能力,即應有表達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知道被害人甲女係小學生,其和甲女會在○○國小打籃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我國學制,就讀國小之學生均未滿14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益見被告確已明確知悉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竟仍執意與被害人甲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胸部,使被害人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或以自己之性器觸碰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外部之行為,衡情均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又被害人甲女於109年1、2月間仍未滿14歲,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各猥褻行為時,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達以其性器
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之性交階段,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以其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兩者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僅係行為之程度不同,但尚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不須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所示之各次猥褻犯行時,固先後
有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胸部),並以其性器觸碰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外部,或使被害人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等動作,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前述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示之各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每次行為可明顯區隔,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被告違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各該罪
名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前於98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090846664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為據(見警卷二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33頁)。嗣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是否受其智能狀況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鑑定經過等資料進行判斷,心理衡鑑部分認:「個案(指被告)整體智商介於重度智能不足程度(FIQ=44),語文智商(VIQ=44)屬重度不足程度,操作智商(PIQ=40)屬重度不足程度,兩者達顯著差異,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其操作能力明顯受損。MMSE測驗結果為13分,低於臨界標準(26/27),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 (指被告,下同)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衣著與外觀尚稱整潔、言談偶可切題回答,但對於較複雜的詞語需要反覆解釋,或需要以其他簡易的言詞替代方能理解,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亦無憂鬱或躁狂等情緒症狀,簡易的加減法尚可,但乘除法難以運算,依據心理衡鑑,其整體智商介於重度智能不足程度,然依其目前可協助父母親從事家務工作(幫忙擦地板、拜神明),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偶會在附近協助洗車賺點零用錢,但少休閒生活,難以排除因壓力或本案而有低估之情形,實際智能應介於中度至重度之間。」、「(楊員就犯案經過之)描述過程顯得前後不一、說詞反覆,難以排除楊員因智能不足而導致回溯過程困難,亦或因本案相關責任而衍生之防衛機轉。然則,就鑑定所蒐集之資訊,楊員在認知準則上,雖然大致知道性行為的過程與目的,但對於相關的社交人際訊息辨識顯得困難,本院心理衡鑑亦顯示其對行為與環境的辨識能力有限。而在控制準則上僅能依照過往的習慣來做制式化的反應,因此當慾望來時可能只知道要宣洩,當下可能難以選擇其他適當的方式來處理。整體判斷,楊員於本案應因心智缺陷(疑似重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0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60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7-120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至少為中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並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係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性器觸碰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外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性器較為可採,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以其性器觸碰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外部,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諭知監護處分與本案亦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監護處分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
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中重度智能不足人士,暨其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一㈥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先後對被害人甲女為5次之猥褻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中重度智能不足人士,暨其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特教班)畢業,家有父母及兄弟,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一㈥所示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認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否認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侵害者雖均為個人法益,但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類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監護處分部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對行為與環境的辨識能力有限,僅能依照過往的習慣來做制式化的反應,因此當慾望來時,可能只知道要宣洩,當下可能難以選擇其他適當的方式來處理,除非在經過高度且重複的學習之下才能學習到正確的行為與規範。建議須有明確的社區監控,降低再犯風險。建議給予結構化的保護環境,教導適當的性慾望的處理以及適當的人際互動技巧。」、「其對於未來何為其高再犯風險之環境因子、如何控制性衝動、如何培養調適技巧均無清楚認知,多需要依賴家屬協助監督,然則性需求為人性之基本需求,未來若在外部控制能力減弱時,仍難以排除再犯之可能。惟智能不足係先天腦部發展所致,無法以醫療方式改善,因此未來建議除由家屬監督外,宜轉銜社福之教養或照護資源(例如教養院或如小作手等日間照護中心),並由該資源協助監護其生活至少1年,由特教專長之人員輔以輔導教育,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教導正常兩性相處、身體自主與正確性觀念,以建立合宜的兩性平權、婚姻與家庭觀念,與修正認知扭曲,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等節,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為憑佐(見原審卷第115、119-120頁)。參之被告之智能狀況既屬無從透過醫療改變之心智缺陷,即不能排除其因判斷力、控制力之明顯減損而再犯之可能;是就被告之心智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處遇,其再犯而危及他人之可能性均仍甚高,為避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照護、輔導,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併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輔導教育,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