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及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下稱日盛公司),平日負責駕駛汽車往來於日盛公司客戶之各站點擔任巡邏勤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光榮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及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光榮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長榮路、光榮路交叉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乃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