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
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0950030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強力膠空瓶肆罐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19日22時30分。
(二)地點: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及強力膠空瓶四罐。
三、扣案強力膠空瓶四罐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一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無訛,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