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宥語陳姿羽陳淑娥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至4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6,848,29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知157537字第1134151107號執行命令影本(調解卷第17至21、33、37頁、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且已被扣押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均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9至41頁)。聲請人另於114年2月14日陳報狀陳報其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均於溫麥烘培擔任廚房助手(本院卷第21頁),月薪為22,000元,並提出114年2月1日蓋有 楊雅婷 即溫麥烘培大小印之工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5頁)。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工資資料查詢結果,楊雅婷即溫麥烘培業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難認聲請人所提之工作證明書可茲認定其自113年4月29日後持續於楊雅婷即溫麥烘培工作迄今之事實,又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有何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情,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認列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自113年5月後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應為549,880元(計算式:22000×20+27470×4=54988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4年度最低工資為28,590元,是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8,59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986元(調解卷第113、215頁),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之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8,59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986元,尚有餘額9,60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5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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