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前提,係指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此係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參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此有偵查筆錄可按,則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既非基於被告於偵查中之表示,是檢察官此部分僅屬科刑之建議,在性質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所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屬有間,故本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且本件判決猶得上訴,均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3日飲用米酒100cc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403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將其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54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厚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與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斟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4mg/l及未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如僅予被告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尚不足以強化其警惕之心,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次,使其能銘記教訓,以預防其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