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告 葉心慈
被告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