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易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易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易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

  被   告 黄易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易生與代號AE000-H1130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詳卷)工作室內,知悉A女身體狀況不佳,竟意圖性騷擾,藉由按摩治療之機會,拉下A女襯衫,趁A女黄易生誤為係對其進行治療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碰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易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替A女以手進行治療,並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事後有向他人陳述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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