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 前開 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9日111年5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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