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蔡秉樺 相對人 何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5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反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