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趙世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趙世智、 劉金妹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劉金妹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金妹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趙世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劉金妹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