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吳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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