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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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張必偕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被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結婚,於1
09年3月26日離婚,原告因個人債務因素,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張 張國平 所購買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將戶籍設籍其上,居住使用。惟兩造離婚時,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之子 張哲佳 作為買受人(原告為其代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張哲佳及原告之女 張雯君 共有,所有權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員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暨處分,以作為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待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返還被告,並在該帳戶留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被告之報酬。雙方於109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被告與原告遂分別於109年3月26日將50萬元、同年9月22日將200萬元、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依約提供其印鑑證明,並於109年9月7日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雙方本應依約履行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被告竟於109年9月24日逕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之子、員林地政事務所、代書 卓岳榮 ,主張撤銷其系爭協議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隨即向彰化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協議,但最終仍因故調解無法成立。此後,被告變本加厲,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保管在原告處,卻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辦理所有權遺失補發之程序,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提醒被告此行為恐涉刑事不法後,被告才又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撤回上開書狀補給之申請。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意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據為己有,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原告於95年間始有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卡債未能清償之債務問題,至今未能償還,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前已到期之債務(不包含無實務擔保借款資訊-信用卡)合計高達1,868,549元,是以原告才會將系爭房地借名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出資向張國平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證人 卓榮源 之證述、張國平之書面陳述、原告紋身工作室之帳本及系爭契約、協議書為證可相互勾稽佐證。原告自己經營紋身工作室,有穩定營業現金收入,反觀被告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可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因原告營業均係現金收入,故才會以現金支付向張國平購買系爭房地,衡諸常情,若非有原告此等欠債及現金收入之特殊原因,如此大筆現金支付方式,一般人均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足證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因原告對上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否認由原告支付價金,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自應對其反對之主張,即被告至少應就其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負證明之責。再者兩造間若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情況下,出賣人即被告豈可能將自己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買受人即原告保管暨處分,並約定向買受人即原告收受報酬,如此作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系爭協議書「陳亭妤交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遺失,若有需負一切賠償責任」之約定,更可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告自知其僅係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被告表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亦足反證被告並無真實受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資格。況被告於109年12月5日寄給原告之民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亦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住在系爭房地內,繼續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反觀被告於離婚當日即將戶籍遷出,顯然被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分別財產制登記之證明,主張原告不能以任何原因向被告主張返還云云,惟被告何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自願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暨處分、管理運用,於離婚後更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所辯不可採。紋身店係由原告於兩造結婚創立並單獨經營,婚前被告至多到店陪伴原告,無任何職務。縱兩造結婚後,該紋身店之收入亦屬原告自己之經營所得,被告雖有幫忙記帳,但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兩造離婚後,該店即交棒給原告之子經營,被告未再進入紋身店,何來共同經營之說,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張國平雖對兩造有所誤解而未到庭,但從其書寫之信函文字中亦可得知系爭房地並非單純買賣關係,亦非單純賣給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
房地之價金由其個人獨資外,並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鈞院駁回其訴。系爭房地係於101年5月22日由被告與張國平簽約,為被告親簽用印,非原告代之,價金290萬,於同年5月22日付現15萬、同年6月14日付現35萬元、同年6月26日付現86萬316元、同年6月29日匯款11萬7,985元,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卓岳榮證詞為證,證人卓岳榮證稱三次現金之價金交付,係兩造共同前去證人處交給張國平,第四次之匯款證人不知係由何人匯款,有關系爭房地價金,證人復明確證稱不知何人所提供,可證證人卓岳榮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價金均由原告一人單獨出資。證人既然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根據兩造意思所訂定,則因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收入之憑證,並由原告限定作為系爭房地價金管理運用,且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日,原告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還被告,並留5萬元作為原告報酬等語,更足證明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6日由被告出賣給原告之子,係以形式上及實質上所有人之身分所為,故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份向張國平買受之初,原告當非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否則豈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於證人卓岳榮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係證人自行解讀而來,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要規避債務方為本件借名登記,惟依經驗法則,同居者或即將論及婚嫁者或夫妻間,由女性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有諸端,難認僅有一關聯性或原因。而依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列有原告之單帳,但無法得出此單帳之借款時間或未清償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之簽約日期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加總,原告僅有約不到本金50萬元之債務,縱加上利息,與系爭房地之價金290萬元相較,亦不相當,難認原告存在因積欠債務方為借名之原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係源自其所經營之紋身工作室現金收入,並提出自100年9月份起之帳冊,卻未舉證證明與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之關聯性,該帳冊如何解讀,日常生活支出、材料支出、租金支出等生活及營業成本為何,甚至對外積欠債務之清償情形,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事實上,兩造自92年同居後,即共同經營紋身店,被告係擔任會計、庶務及紋身圖面製作、簡單美容工作等,雙方均無支薪,原告所提出帳冊即由被告所製作,故營業收入歸屬兩造共有,原告此等主張,反倒證明其無自有資金,是其主張獨資買受系爭房地,自不可採。
㈡再者,果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實,
原告又何須代理其子與被告於離婚當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500萬元價金中之30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又簽系爭協議書,確認以被告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收入憑證,而非由兩造直接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由被告返還,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簽約時係由被告交由承辦代書,並非原告交付給承辦代書。被告之所以寄交109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給原告等人,係因兩造結婚前即同居,被告成為原告第四任配偶期間,原告主導兩造生活一切,在張哲佳小學時若原告前妻無法照料伊,即將張哲佳交由被告負責照料,若被告不從,原告即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百般忍受,原告卻又與前配偶藕斷絲連,甚至讓原告前配偶借住在兩造開設之工作室2、3個月,讓被告無法忍受,長期下來被告乃要求離婚,但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原告之子女共同生活處,原告乃要求被告以低於市價之500萬元出售後並搬離,當時被告堅持應至少600萬元出售,但被告若不從原告之意,原告就不簽字離婚,被告迫於離婚乃於離婚同日簽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復因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下領出,被告不甘雙重受損,方才寄交上開存證信函。又系爭房地屬被告婚前財產,兩造於102年11月1日即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亦可證明系爭房地不因結婚或離婚而發生所有權變動,自未因兩造離婚,於消滅分別財產制關係,可發生系爭房地分割或清算問題,更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任何原因返還原告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87頁至99頁)、戶籍謄本(卷第1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收付明細表(卷第19頁至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卷第37頁至43頁)為證,堪以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7月2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26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原為張國平所有,被告與張國平於101年5月22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總價款為290萬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於101年5月22日以現金支付15萬元;第二期於101年6月14日以現金支付35萬元(含代繳增值稅);第三期於101年6月26日以現金支付86萬316元;第四期於101年6月29日匯款113萬7,985元。
㈢被告與原告之子張張哲佳於109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張哲佳,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分四期支付,約定價金應匯入被告位於員林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及處分,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作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收入之憑證。張哲佳分別於109年3月26日匯入50萬元、於109年9月22日匯入200萬元及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主要為: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出資向張國平購買,惟原告自95年起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未能清償之債務問題,原告因此借用當時女友即被告之名義,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茲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析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卓岳榮雖於本院證稱:張必偕是原來所有權人的
堂弟,所有權人要賣房子給張必偕,張必偕來找我,當時張必偕和原所有權人張國平都有一起來,張國平把土地和建物賣給張必偕,他們價金的支付我不知道,有部分價金有來公司支付,有部分是他們轉帳的,都是張必偕告訴我的,我才辦理後續手續。因為張必偕有卡債的問題,所以不能登記在他名下,張必偕說要登記在陳亭妤的名下,當時張必偕和陳亭妤還沒有結婚。張必偕就說因為有卡債問題要借名登記在陳亭妤的名下,他的意思就是這樣。101年所簽的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被告有在現場。是陳亭妤本人親簽的。我有看到他們支付金額,張必偕和陳亭妤一起來事務所,共同交錢給張國平,三次現金交付都是來我的事務所共同交付給張國平。第四次價金的交付,當時張必偕的錢都是陳亭妤在處理,當時是誰匯款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101年所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12頁)。惟據證人卓岳榮所述,其先稱借名登記之事,之後又稱兩造係一起至其事務所辦理,共同交付價金與張國平,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誰出資,對於兩造間就購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是由誰支出一節,亦無所悉,實無從由其證述之內容,推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不得僅以其所證逕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證人卓岳榮並無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借名登記情事,僅聽原告所述,故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⒉次查,原告雖欲以張國平之書面陳述、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
、原告紋身工作室之帳冊欲實其說。然就前者而言,張國平之書面陳述僅稱將系爭房地賣與堂弟夫婦(即兩造),並敘述當時兩造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狀,並未涉及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張國平稱將系爭房地賣與兩造,即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雖可得知原告自95年起有債務之問題,然此仍不足以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又原告舉證之紋身工作室帳冊,僅記載紋身工作室相關收入及帳目,亦無從逕認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張國平購買之事實為真。
⒊原告復執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地確由其出資向張國
平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兩造若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兩造何需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子,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子所有,實與常情不符,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即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並留報酬予被告違反經驗法則,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在所多有,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做為本件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實為牽強,不足採信。至原告又以被告於109年12月5日寄送原告之之存證信函為憑,主張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已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細譯該函內容,其主要目的係為催告原告給付尾款200萬元,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原告若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須給付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見原告主張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乙節,並無可採信。另被告因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乙事,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原告之子,搬出系爭房屋,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上開所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逕認為真。原告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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